新闻动态News

< 返回“中法案例”列表

如何合法地将未出资股东除名?

发布时间:2018-11-08 中法律师事务所

案件简介

Z某与J某于2016年5月份设立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Z某以货币形式出资,J某以实物出资,章程规定的二者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5月2日,其中Z某为大股东。公司设立后,Z某未按期履行其出资义务,2017年6月份公司向银行融资时,银行通过尽职调查发现Z某实际上系失信被执行人,且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因此拒绝贷款。自此,Z某离开公司并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导致公司经营面临巨大困难,决策机构失灵,公司陷入僵局。

办案经过

     经过大半年时间的尝试,公司始终无法联系上Z某,因此,2018年3月份,J某找到本人。接受委托后,我分析了案件情况以及Z某的征信情况,鉴于Z某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虽有法律依据,但在实务操作中恐难以达到出资目的,并且很可能短期内无法解决该问题,进而延误公司的发展时机,因此建议通过法定程序解除Z某的股东资格,重新引进新股东。

方案确定后,公司根据我的建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公司股东会作出解除Z某股东资格的决议。作出决议后,关于股东变更登记事宜,公司负责人和本人多次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沟通,但由于该工商管理部门此前从未遇到过类似案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股东除名”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的材料也没有相应的规范要求,经过内部多次讨论并咨询上级工商管理部门意见后,当地工商部门最终决定不受理公司的申请,因此,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变更登记的问题。

律师手记

关于股东除名制度,在现行法律中,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股东除名有明确规定,且规定的适用条件极其有限,其他法律未涉及。因此,在实务操作中,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六方面的问题: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看似简单,实则对股东除名的实质条件及程序要求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导致实务当中可能遇到各种障碍或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除名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约定,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作者简介:

王羽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学士,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领域主要为:企业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诉讼、仲裁。

        

上一篇:涉及10万元诈骗案,中法律师成功辩护判缓

下一篇:私家车顺路载客遇事故,法院判保险拒赔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