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8-11-08 中法律师事务所
案件简介
Z某与J某于2016年5月份设立公司,根据公司章程规定Z某以货币形式出资,J某以实物出资,章程规定的二者出资时间均为2016年5月2日,其中Z某为大股东。公司设立后,Z某未按期履行其出资义务,2017年6月份公司向银行融资时,银行通过尽职调查发现Z某实际上系失信被执行人,且未履行其出资义务,因此拒绝贷款。自此,Z某离开公司并一直处于失联状态,导致公司经营面临巨大困难,决策机构失灵,公司陷入僵局。
办案经过
经过大半年时间的尝试,公司始终无法联系上Z某,因此,2018年3月份,J某找到本人。接受委托后,我分析了案件情况以及Z某的征信情况,鉴于Z某已经是失信被执行人,要求其继续履行出资义务虽有法律依据,但在实务操作中恐难以达到出资目的,并且很可能短期内无法解决该问题,进而延误公司的发展时机,因此建议通过法定程序解除Z某的股东资格,重新引进新股东。
方案确定后,公司根据我的建议,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履行法定程序后,公司股东会作出解除Z某股东资格的决议。作出决议后,关于股东变更登记事宜,公司负责人和本人多次与当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沟通,但由于该工商管理部门此前从未遇到过类似案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股东除名”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的材料也没有相应的规范要求,经过内部多次讨论并咨询上级工商管理部门意见后,当地工商部门最终决定不受理公司的申请,因此,公司不得不通过诉讼途径解决变更登记的问题。
律师手记
关于股东除名制度,在现行法律中,只有《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股东除名有明确规定,且规定的适用条件极其有限,其他法律未涉及。因此,在实务操作中,我认为应当注意以下六方面的问题:
一、股东除名的适用前提。在公司章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股东除名规则适用的情形是股东“未履行任何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因此,在“未履行部分出资义务”或者“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和股东会不能依据该司法解释对股东进行除名。
二、公司的催告程序。公司应当以书面形式或者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方式向股东催告,要求其限期履行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义务。公司给予股东的限期履行期限必须是合理的,一般我们建议给予一个月以上的期限,给股东补正的机会,并可以多次催告履行。
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股东会的召开程序应当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否则可能存在因为程序不合法而导致决议无效的风险。通知拟被除名股东参加股东会,一方面是股东会召开程序的要求,另一方面也是给予拟被除名股东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的机会,以尽到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避免错误地将其除名。
四、股东会表决应当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首先,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其次,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五、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于“股东除名”引起股东变更应提交的材料没有相应的规范要求,在实务中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时,很多工商管理部门可能将法院的裁判文书作为变更登记的条件,从而不受理关于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申请,因此,往往还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解决工商变更登记问题,具体的诉讼策略应根据具体案情确定。
六、除名后股权的处置。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的,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关于股东除名的规定看似简单,实则对股东除名的实质条件及程序要求作出了极为严格的限制,导致实务当中可能遇到各种障碍或争议,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除名的条件和程序作出明确约定,以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作者简介:
王羽 大连海事大学法学学士,四川中法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领域主要为:企业法律服务、知识产权、诉讼、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