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动态News

< 返回“中法案例”列表

交通事故致工伤获“双赔”

发布时间:2018-11-07 中法律师事务所

案例背景

原告董某系某公司员工,在一次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董某遂向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但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以董某已从肇事司机处获得残疾赔偿金为由不予拨付。2017年9月,董某委托我所杨馥铭律师、李道准律师作为代理人将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诉至法院。

由于《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10条明确规定“职工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机动车事故伤害,或者履行工作职责和完成工作任务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按《条例》规定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如第三方责任赔偿的相关待遇已经达到工伤保险相关待遇标准的,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关待遇”。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处于非常不利的地位。

杨馥铭律师、李道准律师接受委托后,通过大量的法律分析、案例检索、学理论证,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与第三人侵权赔偿分属于不同范畴,两者可以同时获得的观点,并指出《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不当地限缩了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与上位法相抵触,不应予以适用。

2017年11月底,金牛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完全支持了我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撤销被告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的行政行为,并要求被告就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重新作出核定。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收到判决后提起上诉,但不久后又撤回上诉。日前,董某已经从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获得工伤保险的相关待遇。

案例点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伤职工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若已经从肇事者处获得民事赔偿的,能否再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 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和2016年《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中也再次明确工伤职工从肇事者处获得民事赔偿的,可再次向社保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10条关于“补差”的规定,明显限缩了工伤职工依法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与上位法相抵触,该规章不应作为法院裁判的依据。

此外,从法律关系和法律性质上来看,工伤保险补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分属不同范畴,二者的权利基础及归责原则均不同,在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目的上并行不悖。董某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仅取决于单位是否为其交纳了工伤保险费,与董某受伤是否由第三人引起、第三人是否赔偿无关。故董某从肇事者处获得民事赔偿,不构成其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阻碍。

工作启发

作为下级行政机关,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依据四川省政府规章关于工伤“补差”的规定而执法,本无可厚非。但是,该规定却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相抵触。因此,在实践中,法院系统倾向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双赔”裁判。在与成都市医疗保险管理局工作人员沟通过程中,我们还了解到,在新的省政府规章出台前,他们仍旧会依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的规定,按照“补差”原则作出行政行为。

此外,经搜索我们还发现,不仅在四川省,其实在其他很多省份,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均面临着同样的困境,工伤职工要想获得工伤保险待遇必须与当地社保机构进行旷日持久的诉讼,耗时费力,十分艰难。因此,我们希望: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就该问题进行沟通,从而在国家层面上对该问题进行明确,以缓解法律规范之间的张力,降低工伤职工维权的成本。


上一篇:当事人涉嫌妨害公务罪,我所不起诉意见获支持

下一篇:四川省大力机械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